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于某某以能让秦某甲上二本大学为由,向秦某甲收取操作费用x元。于某某给秦某甲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秦某甲同学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x元),此款为其办理统招录取二本院校上学一事的经办操作费用,如果办不成,款项全部退回,如事办成(即收到录取通知书或报到入学后),收回此条,即此条作废。收款人:于某某”。但后来于某某未办成此事,秦某甲向于某某讨要此款,于某某于2007年返还秦某甲x元,但剩余x元于某某至今未还。诉讼中,秦某甲还提供了证人李书清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于某某未能办成此事,拒不退还操作费x元的事实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前返还秦某甲x元,双方以后对此不再有任何纠纷。
二、若于某某违反上述任何约定,双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秦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于某某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