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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0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农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丽(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镇X村宏图超市对面盗窃禹州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6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55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7893元,盗后销赃伙分挥霍。

2、2007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丽、于某龙(已判决)在禹州市X镇X村联通服务站门口盗窃禹州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43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2047元,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王某丽、于某龙、刘高强(已判决)在禹州市X镇X村去平禹煤电公司二矿的三叉路口处盗窃禹州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1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28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7478元,盗后销赃得款伙分挥霍。

4、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龙、王某丽、刘二要(已另案处理)、王某飞(已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乡X村南通往徐门村X路上盗窃禹州市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5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2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人民币2462元,盗后销赃得款挥霍。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某龙、刘高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王某乙、郝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盗窃物品型号与事实不符,该起犯罪系其主动向公安机关说出的,属自首,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盗窃物品型号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盗窃物品有其与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某1起犯罪系自首的理由,其系主动坦白余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某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审判决对其立功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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