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喻某受覃枭(在逃)之邀来到武陵源区喻某嘴岩门村X组预制板厂外将毛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豪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2、200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来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将唐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红色太子男式摩托车盗走;3、2008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来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见四周无人,用丁型起子将胡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隆鑫牌男式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打开,正撬龙头锁时,被胡某某发现,后被群众扭送至喻某嘴派出所。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的陈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相关物证、书证;6、价格鉴定结论。该院认定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胡某某的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在与覃枭共同盗窃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喻某受覃枭(在逃)邀约来武陵源偷窃摩托车,二人来到武陵源区X镇X组预制板厂外,由覃枭动手,喻某望风,将毛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豪江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覃枭销赃后分给喻某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喻某对此不持异议,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2、2008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喻某来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见唐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红色太子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院门诊大楼前,用自制的“丁”字型起子撬开摩托车车锁,将该车盗走。后经永定区西溪坪的陈某某介绍将该车以1550元的价格卖给慈利县X乡的朱某某。破案后,从朱某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赃物扣押、发还清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喻某对此不持异议,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3、2008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喻某又来到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饲机盗窃摩托车,见胡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大楼前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遂用“丁”字型起子将该车的点火开关打开,正撬龙头锁时,被胡某某及唐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现,并将喻某扭送至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喻某嘴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人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喻某对此不持异议,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与覃枭共同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据此所提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武陵源区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盗窃胡某某的摩托车时,由于被胡某某等人发觉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