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侯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10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1日、2010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丽、侯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00时3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车主系被告张某乙的车牌号为粤B-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新焦路由西向东行至大召营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乘坐的由被告侯某丙驾驶的G-x号夏杏三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仍未痊愈。新乡县公安交警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产权人张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各种保险,故车主及保险公司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1元,并保留追究四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整形美容费用的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2、新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六页、挂号费票据三页,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受伤的伤情状况,入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术后一年需两次手术,医疗费为x.45元;3、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四张,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4、护理人员工资、工资表各四张,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5、交通费票据13页,共2073元,以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6、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7、户籍证明及新乡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宋才秀与尚某某系母女关系,母亲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靠原告赡养,家庭生活困难;8、保单3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过后,按责任划分由张某乙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若本案肇事司机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不存在醉酒及故意的情形下,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尚某某尚某医疗终结,诉求其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答辩人仅应在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本案肇事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办理理赔手续。二、答辩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其仅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侯某丙辩称:原告诉请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侯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侯某丙是好心送原告回家,原告也表示过不让侯某丙赔偿。被告侯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中需二人陪护有异议,出院证上所显示“需二人陪护”不真实,应以病历记载为准,病历上未记载该项,且原告未造成严重伤残,不需二人护理,所以原告要求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工资2400元/月,应有个人所得税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该工资证明不真实,存在虚假。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真实,有虚假性。三被告对证据5交通费称明显过高,且不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始地,明显不符合实际。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根据规定,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能由尚某某代为诉讼;宋才秀患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也未提供宋清枝的家庭成员证明。
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有效。三被告对证据3、4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及护理人员所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工资情况。三被告对证据5所提出的异议本院部分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和事故处理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村委会作为农村X组织,能够证明其村民的基本情况,且宋才秀已年满59周岁。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6日00时3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车主系被告张某乙的车牌号为粤B-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新焦路由西向东行至大召营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乘坐的由被告侯某丙驾驶的G-x号夏杏三阳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x.45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宋才秀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母亲身患疾病无经济来源靠原告赡养,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尚某某的医疗费为x.45元;误工费为(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2400元/月×5个月=x元;护理费为①2100元/月÷30天×52天=3640元,②1600元/月÷30天×52天=2773.33元,两人共计64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元/天=5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2天×10元/天=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20年×10%÷2人=3388.47元;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实际花费为x.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剩余x.45元应由张某乙和侯某丙承担。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按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实际损失为9613.9元+x元+6413.33元+520元+520元+3388.47元+1000元+x元=x.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x.7元=x.7元;剩余部分x.45元+700元=x.4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侯某丙7:3承担较妥。剩余部分x.45元×70%=x.52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x.45元×30%=x.94元由被告侯某丙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尚某某各项赔偿款x.7元。
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尚某某各项赔偿款x.52元。
三、被告侯某丙支付原告尚某某各项赔偿款x.94元。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元,由张某乙承担2400元,侯某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纪红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