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洲,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彦秋、刘某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9日,原告与杨建英签订买卖玻璃温室主体设备合同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龙业花卉公司购买原告中兴公司的玻璃温室主体设备9753.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元,共计x元;原告中兴公司保证玻璃温室工程于2002年10月5日主体完工,2002年10月10日全部完工;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万元,提取钢骨架时付86万元,提取铝合金付40万元,提取内遮阳时付款56万元,提取风机付款23万元,质保金3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余款x元一次付清。原告称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交其制作的对账单,显示工程总价为x元,被告龙业花卉公司已支付其x元,下欠x元未付,对账单上有2008年元月28日杨建英签字,内容为“按原合同计算,同意对账后结算”。原告称被告付款方式既有现金也有汇款,提交2002年9月28日和10月18日的汇款单据各一份,汇款人为龙业花卉公司。
另查明,龙业花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5年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002年4月9日及7月19日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杨建英所签,该合同与补充协议上既无被告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杨建英和被告龙业花卉公司的关系,故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系本案原、被告所签。关于原告称当时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被告尚未成立,被告无公章因此被告不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章的问题。被告龙业花卉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成立,2005年核准登记,但2008年元月28日,原告曾与杨建英对账,此时被告已具备盖章的条件,原告可要求被告补盖公章,但至今原告所诉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无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中兴公司提交被告龙业花卉公司向其汇款单据二份,但不能证明该汇款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2002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中兴公司要求被告龙业花卉公司支付其欠款及利息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15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是合同主体。
被上诉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建英于2002年4月9日签订买卖玻璃温室主体设备合同一份。200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杨建英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称安阳市龙业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是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兴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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