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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黄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8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6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黄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梁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四人开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富达石材厂,由刘某丙负责开车接应,黄某乙负责望风,周某某、梁某某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后,从保险柜内偷走现金8000余元、夏新牌手机及汉泰牌小灵通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90元)。事后,四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小灵通已追还失主。

2010年5月5日23时许至6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窜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永祥包装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行行窃,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将该公司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一个铁皮柜撬开,未盗窃到财物。后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伙同黄某乙窜至相邻的太行阀门有限公司财务室撬保险柜进行行窃,正在撬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黄某乙逃离现场。在附近车中等候的被告人刘某丙因形迹可以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的亲属代其退出涉案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戊、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XX、李X、张XX、张X、刘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黄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流窜、多次作案。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周某某等人要实施盗窃犯罪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作案时又负责开车接送同案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互相配合完成了犯罪,其行为属一般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在太行阀门有限公司盗窃2万元未遂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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