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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闫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甲,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某钢,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系马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原告叶某某、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叶某某口头协商,由原告叶某某组织车辆,给被告从西安冀东水泥厂向镇巴毛川高速路拉运水泥,每吨水泥运费225元,货到付运费。原告等人将被告水泥运到目的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付运费,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运费条据二张,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运费7840元,并赔偿原告等人催要运费的误工损失x元、车费4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曾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毛川高速公路MC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2009年5月初,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叶某某口头商定:由叶某某帮忙联系车辆给被告王某某从西安扶风冀东水泥厂向镇巴毛川高速路拉运一批水泥,每吨水泥运费225元。随后,原告叶某某联系原告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等人共同为被告将水泥从扶风运送到目的地,被告仅付原告等人部分运费,对于拖欠的运费,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11月17日,原告叶某某、闫某某、杨某甲等人于当日中午12时许在洋县城内找到王某某,向其索要运费未果后,便一直跟随被告至当晚1时许,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等四人出具了欠运费引起的误工费1000元的欠条后方才离去。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叶某某等人结算后,向原告叶某某等人出具欠运费684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1月29日,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保全申请,对王某某申请执行马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应领取的4725元执行款依法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等人6840元的运费中,欠原告闫某某运费1260元,欠原告杨某甲运费720元,欠原告杨某乙运费1560元,欠原告马某某运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某某等人将被告王某某托运的水泥运达目的地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运费,故对原告闫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运费6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误工费1000元条据,系原告等人跟随被告长达13小时下形成的,该欠条的形成有违平等、自愿原则,应属无效。对原告等人主张的因索要运费导致的误工损失x元、车费400元之赔偿请求,因双方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未就违约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叶某某等人出具的欠误工费1000元的欠条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闫某某运费1260元,偿付原告杨某甲运费720元,偿付原告杨某乙运费1560元,偿付原告马某某运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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