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约4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庭审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冬天,我为被告供装饰材料,被告先后欠我材料款6000元。2010年2月12日经催要被告为我打欠条4000元一张,及办理驾驶证2000元,合计6000元。后数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及催促为我办证,被告即不给钱也不办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
被告李某中途退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天,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供装饰材料,被告李某欠原告王某某材料款4000元并打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小波肆仟元整(¥4000元)李某,2010年2月12日”经催要被告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未按欠据上的欠款数额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退回为其办理驾驶证交款贰仟,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