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日,2000年5月28日,2000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共计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月清息一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12万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0年2月1日,2000年5月28日,200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2月1日,2000年5月28日,2000年6月1日分别借原告本金共计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月一清。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被告未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1日,2000年5月28日,2000年6月1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2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月一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到期不予返还的行为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及支付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12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十二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