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方昌春,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诉被告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的委托代理人方昌春、王磊及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土地面积4.5亩,租赁期于2006年年底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曾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协议业已终止,被告应将占用原告的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恢复土地原状。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由于租用土地种植的是苗木,全部移走需要一个过程,为尽早督促被告清理土地。2007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年度的使用费用。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2009年年底。2009年年底时,原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必须使用被告占用的土地,于是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进行清理,并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宽限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理,腾出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清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关系,但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原合同同意被告在此种植树木,在原合同中原告客观上承认一旦发生解除,应予以赔偿,这两条款在合同上是有效的。2、原告的解除协议的通知,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给出合理的期间,三个月的期间是不合理的,合理期限不能有原告单方说,应由原、被告双方商定;3、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然被告明确提出反诉;4、为了使本案得到公平、客观的处理,我们申请对种植物进行勘验和评估;5、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位于南阳市X村,拥有土地x平方米。2003年12月25日,原告(合同甲方)和被告(合同乙方)针对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大庄村的土地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面积4.5亩,年租金每亩650元,合计2925元,先交款后经营,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一次交纳下年度租金;2、租用期3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3、协议期内乙方要爱护甲方土地,不能取土外运,不能掠夺性经营,合同到期后,乙方要保证甲方原来土地的质量不受破坏,否则,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4、协议期内,乙方如在甲方土地上建造固定性,永久性建筑,需经得甲方同意,合同期满,乙方负责清理完毕;5、协议期内,乙方如种植多年生植物,需经甲方同意;6、乙方用水,用电,其取费标准同甲方职工一样;7、协议期内,甲方帮助乙方协调周边关系;8、合同期内,如因国家征地等不可抗因素用地,地上附属物赔偿归乙方。9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负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10、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签。协议生效后,被告就在所租土地上种植多年生植物至今,协议到期后,被告还一直按协议约定缴纳租金,但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又租原告土地面积10亩,仍以年租金每亩650元交纳租金,但未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土地面积为14.5亩,被告的租金交到2009年12月底。2009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汇同公证处一起对被告下发了一份终止租赁协议通知,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租土地上附属物全部清理完毕,并恢复土地原貌,并支付自合同终止至今占用被告土地的费用(标准为每年每亩1000元)。而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所租土地上的附属物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并已记录在卷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缴纳租金,并使用原租赁协议的土地,故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虽给被告下发书面通知,给三个月的期限要求被告清理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但考虑到被告所种是生长期树木,是有生命的,应给被告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原告给被告三个月的时间移走树木有些太短,法院酌情应给被告一年的时间,由被告自行移走树木为宜。故原、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给被告一年的时间自行移走树木。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的数额计算,自2010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每亩650元计算,应为14.5亩×650元/亩÷12月×4个月=3141元。但原告只请求1050元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土地附属物的损失的辨称,因为双方原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时附属物的赔偿问题;且法律未明确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且被告的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土地不定期租赁合同。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的时间,被告陶某某自行移走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貌。
三、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良种繁育场的租赁费105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