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轩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伟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轩超、和伟伟,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经短暂接触,在缺乏必要的深入了解情况下,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2010年4月,被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为由向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我当时考虑到孩子小,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但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回家且不让我见孩子,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原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分割原告在部队的复员费和安置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陈XX。自陈XX出生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开始生气,陈XX满月后,被告便带儿子回娘家居住。期间杨某甲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陈某与杨某甲离婚。后原、被告矛盾没有得到缓解,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期间,陈X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于1998年12月入伍,2010年12月份转业,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杨某甲月工资1000元,陈某转业后现无安置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某、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陈某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认为今后难以再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和好,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陈XX刚满2周岁且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离婚后,陈XX应随被告生活。根据陈XX的实际需要、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自2012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支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数额,原告也拒不承认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该费用无法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XX随被告杨某甲生活,原告陈某自2012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