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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再终字第1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盛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王某乙,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盛某某与被申请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盛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了已经法院执行给盛某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此款系执行(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和(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外,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协议达成之日再支付给盛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

二、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协议达成之日出于人道主义,补偿盛某某人民币伍仟元整;

三、盛某某与睢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银隆置业有限公司和杭州建工集团之间的纠纷全部了结,再无任何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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