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谭某甲,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4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谭某甲、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谭某甲、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甲系南北、前后邻居。我居住在南,被告谭某甲在北。我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屋一处。房屋建好后,需要在后墙根处做泄水坡。二被告无理干涉(王某某是谭某甲的嫂子),我多次找人协商无果,二被告仍不让做。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甲、王某某辩称,我与易某某为本村邻居,我住其北边,易某某住我南边,易某某诉称我们不让做泄水坡而侵权,这是谎言,易某某在拆旧房建新房时,不按政府规划的宅基范围,不顾我方利益,故意向北扩展,超出规定数据两米多,致使所建北屋东头严重侵占我生活出路;造成我出行困难;同时,其后墙东段已侵占部分排水沟,当时我们劝阻,他不听,并强行施工。如果再做泄水坡,就更进一步严重侵占我出路,并全部阻塞水沟。据此,请求法院对其无理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全部由易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王某某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南,二被告在北。原告在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座。房屋建成后,需要在后墙根处做泄水坡。被告谭某甲、王某某以原告建房时已占用部分公共排水沟,原告做泄水坡将影响其出路为由阻拦原告施工。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谭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谭某甲宅基面积403平方米;东边:南北长20米,西边:南北长17.5米,北边:东西长20.5米,南边:东西长22.5米;东至谭某乙西1米道,南至易某某北1米水沟北;谭某甲宅基南边界(东边)至易某某宅基北边水沟北沿距离是4米,谭某甲宅基南边界(西边)至易某某宅基北边水沟北沿距离是3.5米。经实地丈量:谭某甲宅基南边界(东边)至易某某所建北屋后墙距离7.25米。
另查明,谭某甲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南北长(东边长21米、西边长18.5米)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上的南北长(东边长20米、西边长17.5米)不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建成后,需要在其建造的北屋后墙根处做一定宽度的泄水坡,以防渗水也是必要的。被告谭某甲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改动,且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为准。从2009年11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所丈量的尺寸看,原告在其房屋后墙处做一米泄水坡并未侵占二被告的出路及一米的关水道。被告阻拦原告,不让原告做泄水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按照农村习惯做六十公分的泄水坡为妥,原告易某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易某某在其所建的北屋后墙根处向北做60公分的泄水坡;二被告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