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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去到叶县夏李某境内的双汇养猪基地施工工地盗窃物品,先后共盗走该工地泡沫铝塑板39.80平方米(厚度8cm),钢管及钢筋头133.50斤。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4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证言,豫叶价证鉴C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物证照片及物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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