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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贾五元、贾天河、王延坡(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本市X乡X村民尹XX经营的石灰窑,乘人不备,盗走17千瓦(含底座)、15千瓦、4千瓦电机各一台。经价格鉴定,三台电机价值4200元。

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贾五元、孙帅杰(已判刑)在王寨乡X村委会附近,将该村村民牛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好运牌农用三轮车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车价值2223元。

2009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乘邻居黄保红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黄XX院中将门弄开,进到屋内,在一床被褥下,偷走现金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贾五元、孙帅杰、王延坡的供述,失主牛XX、尹XX、黄XX的陈述,证人贾XX、王XX、田XX、冯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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