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袁某某于2008年7月至12月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铝材,计款x.90元。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9月1日的售货单,2008年9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8月14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9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12日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2008年11月25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29日的售货单,2008年12月8日的售货单,2008年11月12日售货单,2008年11月3日、12月9日的售货单,被告承认是其签字,但认为没写“欠”字,款已付,无证据支持,故对以上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宋中志证言,证明铝合金窗材料下错,他人扣除被告违约金,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铝合金窗尺寸是被告丈量与其无关,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售铝材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保护,但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付大部分货款,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铝材质量不合格,材料下错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9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x元,认可已付款x元,只是没有收条,一审法院未扣除这一部分,下欠款为4908元。2、材料下错,导致延误工期,别人扣除上诉人违约金一万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已付款x元没有扣除及货物质量不合格是上诉人主观臆想,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开庭时,袁某某认可下欠材料款x.90元。上诉人主张给付他人违约金x元,袁某某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袁某某欠赵某某材料款x.90元,有袁某某签字的售货单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偿还欠款。上诉人主张给付他人违约金。一事因一审未反诉,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