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舒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山茶业公司)。
上诉人舒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山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5月15日,固始九华山茶场(法定人代表人舒某某)与裴君清、张先明、钱光乐成立“河南省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固始九华山茶场占26%的股份;裴君清占25%的股份;张先明、钱光乐各占24.5的股份。被告舒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裴君清为总经理。舒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领导经营该公司19个月。2006年1月3日,舒某某、裴君清等六人又签订协议书,准备另设立“河南省信阳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月3日、4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舒某某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商定总经理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发起设立失败。2006年12月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改组,“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裴君清出任公司法人代表,舒某某为监事会成员,舒某某领导经营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舒某某、裴君清等股东兼任的公司高管均未领取过工资,公司为股东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了工资。黄某山茶业公司几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2009年5月舒某某向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7月29日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商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舒某某工资款x元。舒某某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自己的工作时间有误,应是19个月。要求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举证的2006年1月3、4日股东会议记录系拟成立的“河南省信阳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而不是“河南省商城县九华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议记录,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明显有误。舒某某在“商城县九华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期间,是否要求支付工资、工资标准具体是多少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工资一般都是按月或者按年给付,舒某某任公司法人代表近二年时间,完全有条件给自己及其他公司高管发工资,而没有发工资。可以认定被告与其他股东任职是无偿的。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商仲裁定(2009)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舒某某(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570元,合计970元由舒某某负担。
舒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聘用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股东。同被上诉人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3、被上诉人给其股东彭仁凯发放有工资,而不给上诉人发工资。4、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凭想当然办事,认定被告与其他股东任职是无偿的,有失公正。5、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三份合议记录明确记载,上诉人应获得劳动报酬,有彭仁凯领取工资的记录,退一步讲,劳动者的工资没有界定,可参照当地劳动部门的统筹标准发放,上诉人有权利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请求支持反诉请求。
黄某山茶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当时是法人代表,是他雇佣别人,而不是别人雇佣他;2、彭仁凯是生产工作人员股东如何发工资是企业约定问题;3、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三份会议记录是信阳九华山公司开会研究的,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议记录。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商城县九华的茶业公司有限公司成立后,由舒某某任董事长、总经理,自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舒某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其他员工工资为几百元,1200元、1300元、1500元等几种。该公司自成立至今其股东未分过红。舒某某不任黄某山茶业公司董事长后,曾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给付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2007年10月20日,黄某的茶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纪要。二、“对九华山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股东会的意见是:2、关于舒某某在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问题和小车费补助问题,会上认为,公司从组建至今,公司的股东及经理层除去年彭仁凯随生产工人领取工资外,没有一人领取工资报酬和小车费用补助。所以舒某某的工资和小车费用补助问题公司仍不作研究。”(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山茶业公司称,以前说过这个事(指舒某某的工资一事),其他人都没有履行,工资应仲裁”。
本院认为,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2006年1月3日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由舒某某兼任总经理,总经理基本工资3000元。是拟成立的“河南省信阳九华山茶业有限公司”新公司工资待遇,但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新组建的公司未成立。未成立的公司拟定的工资待遇,不适用于舒某某原任公司,故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按尚未成立的公司拟定的工资待遇确认舒某某工资不当。舒某某在黄某山茶业公司工作19个月,该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工单位请求支持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是其应尽的义务。舒某某曾向公司股东会提出其工资问题,公司股东会不作研究,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会(有董事会、由董事会负责,无董事会由股东会决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之规定。鉴于本案情况结合该公司其他人员领取工资的数额,确定舒某某的工资额的每月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撤销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三、商城县黄某山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舒某某19个月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共计19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