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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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丁鑫,男,X年X月X日出生(缺席)

法定代理人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XX,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董某之父。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法定代理人徐XX、诉讼代理人王传林、被告人董某、法定代理人董XX及其辩护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量贩门口,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致董某、摩托车乘坐人刘XX、丁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丁X的硬脑膜外和脑内血肿,构成重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董某从重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丁X住院期间其家属又送去5000元治疗费,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院对董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量贩门口,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致董某、摩托车乘坐人刘XX、丁X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丁X的硬脑膜外和脑内血肿,构成重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董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丁X的伤仍在治疗中,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董XX向受害人家属支付5000元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XX、王XX、叶XX、徐XX、祝XX的证言;3、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4、鉴定结论;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查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护人的观点,经查,案发以后,被告人董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但是由于本案受害人丁X的伤情正在进一步治疗之中,民事赔偿还没有解决,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以后,被告人董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人民陪审员陈振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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