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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杨某某、周某某双方合伙经营“特色红薯淀粉加工厂”,该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周某某于同日向杨某某收取入股资金20万元整,并向杨某某出具20万元收条一张。但该加工厂实际并未生产和经营,周某某主张该加工厂进行生产经营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2007年6月27日,周某某将“特色红薯淀粉加工厂”更名为湘潭早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并口头承诺杨某某占22%股份,但该公司股东名册并没有杨某某、周某某姓名。经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某某之子,杨某某也未参与公司的分红及管理。2008年8月,周某某将湘潭早春绿色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时以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杨某某承担亏损x元,因而只退还杨某某股金x元。杨某某则以杨某某不是湘潭早春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特色红薯加工厂”并未实际生产经营为由,要求周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杨某某借款x元及借款利息x元,并由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周某某在2009年6月18日前退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入伙股金人民币x元整;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600元,二审诉讼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合计1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00元;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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