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被告2000年认识,2001年同居生活,2003年10月生一男孩,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经常因为小事便对我打骂,我实在无法与其生活,于2007年与被告分居,现儿子年龄尚小,请求依法判决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儿子出生后就一直和我在一起生活,和我及我的家人感情很深,原告在2007年元月份离家出走后就没有回过家,没有给家里寄过一分钱,更没有回家看过孩子,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该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小孩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并补足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经政府登记,2002年10月19日,原告生一男孩刘某忠,2007年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因非婚生子刘某忠的抚养问题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刘某忠,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刘某忠由于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法定的抚养费用,根据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原告每年应承担的抚养费应为1694.23元(3388.47元/年÷2人),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该抚养费应以每年结算一次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及补足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的要求,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期间的非婚子刘某忠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承担法定的抚养费1694.23元至刘某忠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