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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刑附民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某乾安县人,住(略),系梁某甲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大学文化,干部,现住(略),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姑母。

被执行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某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学生,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执行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某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系被执行人杨某丙之父。

被执行人齐某某,女,1958年9月23日,汉族,吉林某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系被执行人杨某丙之母。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丙强奸罪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乾刑附民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22.03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2514.80元、误工费3111元、鉴定费22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蚋给付。二、法定代理人杨某丁、齐某霞对上述款项负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5月30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杨某丙给付人民币9022.03元。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分三次交来执行款x元。(执行款9022.03元,利息1520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刑附民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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