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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行初字第1号

原某霍某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

第三人河南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某霍某某诉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中,因原某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某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某负担。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某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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