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黄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还款5000元,现尚欠x元未偿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并从2008年6月14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秦某、黄某、王虎三人曾合伙承建工程,秦某交了x元的工程保证金。黄某将秦某所交的x元保证金退出后未支付给秦某,还另向秦某借款x元。
2010年6月14日,被告黄某给原告秦某补充出具了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借到秦某现金(x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待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是2008年借的此据还款时月息2%计算借款人黄某林2010年6月14日”。
2011年1月29日,经秦某催收,黄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在2010年6月14日借款条右上角载明:“已还5000.00元11.1.29黄某”。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手机录音光盘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14日书写的借款条是对2008年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未能清偿原告秦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秦某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其债务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秦某要求被告黄某从2008年6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借款条中约定“此款是2008年借的,还款时月息2%计算”,虽然原告表示形成时间是2008年6月14日,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借款条中的字面意思解释为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
关于利率问题,双方约定“还款时月息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债务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3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龙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