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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杨某乙与李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11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女,10岁,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李某某离婚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原告杨某乙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4年5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00元。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来本院说明情况,被执行人将全部执行款都给了他,并同意结案。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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