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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乾民执字第267号

申请执行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乔某某来本院说明情况,其本人自愿放弃债权,申请费和诉讼费也由他自己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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