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信高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信高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高公司)诉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淮滨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春志,被告淮滨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多次为被告淮滨电力公司定作配电柜等电器产品,被告接收定作的电器产品后,还有部分定作费未付,截止2007年9月21日,经双方核帐,被告计欠定作费x.61元,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费x.61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分批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信高公司多次为被告淮滨电力公司定作各种型号的配电柜等电器设备,2007年9月2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淮滨电力公司欠原告定作费x.61元。之后,被告未对结算金额予以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高公司与被告淮滨电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定作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及材料费,而双方对定作费用亦作了结算,形成合同之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因其未履行支付定作费的义务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自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滨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信高公司定作费x.61元,并自2009年9月17日起,以所欠金额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淮滨电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