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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法院: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略)供销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乾民执字第24号

吉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工从,住(略)。

被执行人(略)供销贸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52年2月15日,汉族,(略)人,该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略)供销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略)供销贸易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x元。本院于200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交来执行款人民币x元(其中,执行费5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略)人民法院(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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