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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0X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XX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XX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原告的姑妈,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女,19XX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某某医院护士,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某琪于2010年4月1日因感情不和,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并对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达成如下协议:小学阶段500元/月,初中阶段600元/月,高中和大学阶段1000元/月;刘某甲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由男方支付,超过部分保险支付以外,男女双方各承担50%。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述属实。同意与原告刘某甲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刘某琪于2010年4月1日因感情不和,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并对婚生子刘某甲的抚养费达成如下协议:小学阶段500元/月,初中阶段600元/月,高中和大学阶段1000元/月;刘某甲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由男方支付,超过部分保险支付以外,男女双方各承担50%。但自2010年6月份起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育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于2011年1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甲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3000元;

二、从2011年2月份起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刘某甲的抚育费的方式如下:小学阶段500元/月,初中阶段600元/月,高中和大学阶段1000元/月,原告刘某甲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由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琪支付,超过1000元部分保险支付以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琪与被告唐某各承担50%,抚养费由被告唐某每月2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为刘某甲,帐号为x的帐号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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