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蔡某某,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3月31日晚9时40分许,在无锡市X街X街搭乘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苏B-x蓝色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无锡市X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等二人持刀对陆某某实施抢劫,在将陆某某脸部刺伤并劫得人民币260元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笔录、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王某某、郭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是: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晚9时40分许,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无锡市X街X街搭乘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苏B-x蓝色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无锡市X路段时,上诉人张某某持刀对陆某某实施抢劫,将陆某某脸部刺伤并劫得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具备证明力,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