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9岁,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朱某之姐夫。
原审被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朱某诉被告人潘某遗弃一案,于2005年3月18日(2005)綦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朱某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朱某患乙肝伴肝损害和綦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朱某得病后失去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据,但失去独立生活能力不能仅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朱某对被告人潘某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追究潘某的遗弃罪并承担扶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遗弃罪所提交的相关医院证明及綦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指控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朱某提出“要求追究潘某的遗弃罪并承担扶助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