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内黄某豆公乡X村秦军艳(在逃)手中顶账一辆发动机号被修改过的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在逃证明、行车证复印件、宋村派出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