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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藏某甲、潘某某诉藏某乙、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3611号

原告藏某甲,男,工人。

原告潘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藏某乙,男,工人。

被告张某某,女,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藏某甲、潘某某诉被告藏某乙、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藏某甲、潘某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员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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