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藏某甲,男,工人。
原告潘某某,女,无职业。
被告藏某乙,男,工人。
被告张某某,女,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藏某甲、潘某某诉被告藏某乙、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藏某甲、潘某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审判员罗洪山
审判员吴佳坤
代理审判员胡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