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56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8月18日在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二子女现均以成年。原、被告系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接触不多,对彼此性格、爱好、生活情趣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从而导致婚后双方矛盾重重,经常吵架、打架。1997年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8月8日原告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8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1979年8月18日在河南省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原荥阳县高山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以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骂,感情逐渐破裂,1997年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余某。
另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长期在外不归,夫妻感情已无改善可能,原、被告至今已分居十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ΟΟ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