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濮阳市氯碱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濮阳四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6年9月27日,濮阳市氯碱厂被本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依法申报了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债权,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在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案件中已经提出了要求濮阳市氯碱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即不能再以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清偿请求。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濮阳市氯碱厂破产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晋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