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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与王某某、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永,男。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男。

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7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李世永、被告王某某、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诉称,三原告原合伙经营郑某货运新蔡托运部,后经原告赵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入伙参与合伙经营,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入伙,投入资金10.5万元。四人合伙经营至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提出退伙,另外三合伙人均表示同意,未经清算。2009年9月10日下午,合伙经营车辆皖x号在新蔡面粉厂卸货时,二被告将该车开走。在三原告同意被告王某某退伙后,其又以托运部名义向部分客户收取代收货款和运费x元,拒不返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皖x号货车、赔偿三原告在该车被侵害期间的营运损失x.60元、返还代收货款和运费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返还皖x号货车或赔偿该车辆价值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辩称,1、二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该车辆系二被告16万元所购买;三、原告要求营运损失、代收货款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系车辆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日杨东升、梅开山、原告郑某甲合伙购买欧曼x牌厢式汽车一辆,后又增加一个合伙人麻学锋,车号为皖x,五吨,发动机号码为x,挂靠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就散伙了。皖x分给了杨东升,2007年9月5日杨东升、原告郑某甲合伙经营该车,之后又散伙该车分给了原告郑某甲。后原告赵某某、郑某乙入伙,三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合伙经营郑某货运新蔡托运部,车号皖x是红色的,另一辆皖x是兰色的。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9月9日将该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9月8日止。后经原告赵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入伙参与合伙经营,每人投入x元入股及郑某和新蔡的房租每人x元,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入伙,2009年5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支给原告赵某某10万元,支付给原告郑某甲现金5000元,共计投入资金10.5万元。在四人合伙经营期间账目:2009年5月16日给房东买牛奶捌拾元(80.00)元,证明人王某某、赵某;2009年6月26日修车伍佰元整(500.00)甘某某;2009年7月1日证明修红车(200.00)元整贰佰元整王某某郑某甲;2009年7月29日证明修理兰车共计柒佰零壹元整(701.00)甘某某;2009年8月13日吃饭、买胶带、买锁、买烟、买线合、买扫把共计144.00元证明人王某芳;2009年8月15日吃饭、买电擦共计47.00元证明人王某某。四人合伙经营总体股份含固定资产x元至2009年9月7日,被告王某某把准备好的合同书让原告郑某甲签名,郑某甲签名后发现没有原告郑某乙的名字,就把签过字的合同书撕了,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提出退伙,另外三合伙人均表示同意,未经清算。2009年9月10日下午,合伙经营车辆皖x号在新蔡面粉厂卸货时,二被告将该车开走至今。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皖x号货车或赔偿该车辆价值经济损失x元、赔偿三原告在该车被侵害期间的营运损失x.60元、返还代收货款和运费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7年9月3日皖x牌汽车价税为x元、2007年9月4日皖x牌汽车车辆购置税为x元、2007年9月3日皖x牌汽车车厢为x元共计x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甘某某审皖x牌汽车花费9190元、更换轮胎及修理票据5张计款x元。皖x牌汽车2009年7月25日为何娟托运文具运费396元、2009年6月1日为陈大庆托运百货运费8973元、2009年7月19日为何娟托运文具运费7223元、2009年7月19日为何娟托运文具运费2651元、2009年6月21日为陈大庆托运杀虫剂运费2760元、葛保利证明一份计款1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为证,且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合伙经营欧曼x牌厢式汽车一辆,车号为皖x,五吨,发动机号码为x,虽挂靠阜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故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后经原告赵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入伙,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由于四人合伙经营不善,被告王某某提出退伙,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下午,合伙经营车辆皖x号在新蔡面粉厂卸货时,二被告将该车开走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提出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皖x车辆营运损失一天为5.4元×5吨×8小时=216元。二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将四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皖x车辆开走,故皖x车辆营运天数应为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7月13日共计306天车辆营运损失为306天×216元=x元。虽被告王某某同意退伙,但原告并没有把入伙资金退给被告,因合伙固定资产另一辆兰色皖x被告仍占有股份,被告应赔偿营运损失的1/4×2=1/2,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数额为x×1/2=x元。原告请求返还代收货款和运费x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该车辆价值经济损失x元,因没有提供该车辆现价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此车是其以16万元购买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2009年9月17日为审皖x牌汽车花费9190元,因原、被告是四人合伙经营,被告应占1/4,三原告应支付为年审皖x牌汽车花费9190元×3/4=6892.50元。被告辩解为皖x牌汽车更换轮胎及修理票据5张计款x元,因被告在将皖x牌汽车开走后用于营运,故对此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皖x号货车返还给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

二、被告王某某、甘某某赔偿皖x车辆营运损失x元支付给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

三、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甘某某审皖x牌汽车的年审费用6892.5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相互冲抵后由被告王某某、甘某某支付给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现金x.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原告郑某甲、赵某某、郑某乙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甘某某承担4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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