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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张某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53岁。

被告张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罗某某,男,60岁。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判决程序不当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罗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厂缺乏流动资金,经原平桥建行邝××介绍,借他现金4万元,并打一借款条,约定月息20‰,邝××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1994年11月18日,信阳大别山助滤济厂(以下简称助滤剂厂)与原信阳地区电子器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签订联合办厂协议,约定了相应的投资额,他是受电子公司的委派到助滤剂厂任经营副厂长。因厂里缺乏流动资金,1995年12月13日,经邝某某介绍,他和助滤剂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一起到邝××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0‰,打有借条,邝××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12月14日他将此款交给了厂财务,有收款收据为凭。他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当时也知道该借款用于助滤厂,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的是罗某某和电子公司、不是他个人,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通过原建行平桥支行副行长邝××介绍,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于199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祝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00元)。注:此款从借款日起按20‰计息。邝××在该借条上写下“见证人:邝××,95.12.13”字样。相应的询问笔录显示:邝××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系助滤剂厂借款,第三人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1995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助滤剂厂财务交现金x元,该厂财务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张某某交来现金肆万元整(注:为信阳大别山助滤剂厂贷款)。该款被告口头称系借用原告的x元。原告认为该收据与被告借他的x元无关。第三人罗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认为此款系被告交的股款或货款,与被告借原告的x元无关。

另查明,助滤剂厂在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桥分局的注册登记档案显示,该厂开业日期为1994年6月12日,企业种类为私营企业(独资),投资主体为罗某某60万元,负责人为罗某某。1994年11月18日助滤剂厂与电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投资办厂协议,即联合经营助滤剂厂,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被告作为电子公司委派代表参与该厂的经营。1998年6月25日,助滤剂厂负责人罗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无法生产经营为由,申请注销助滤剂厂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就是债务承担的责任主体,邝××既是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的介绍人又是见证人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所以邝××对此所作的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虽然第三人在接受询问时否认被告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x元钱不是借用原告的x元钱,但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到被告向助滤厂财务交款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金额上有一致性,结合关键证人邝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所借用原告的x元就是被告交给助滤剂厂财务的x元。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应由助滤剂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在时间上约定不明确,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按月息20%计算利息的请求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由于助滤剂厂已被投资人申请注销,第三人作为投资人依法应负有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罗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祝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12月13日始按月息2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第三人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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