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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别名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4年7月11日被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199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犯罪事实:

199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马长四(已执行死刑)、孟庆东、“虎子”、“毛毛”(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红太阳大酒店,由韩某乙在外接应,韩某甲等人跳窗进入该酒店,撬开仓库门锁,盗走各种香烟508条、酒8瓶,案发后,已追回销赃款5300元并发还被害人。1995年5月25日,经辉县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有一年马长四找到我说准备去安阳偷狗,还有一个姓孟的和臭蛋,结果没有偷成。马长四和那两个安阳人提出去酒店偷东西。我和马长四,还有安阳一个人跳入室内,偷了一部分香烟,具体装了几箱记不清了。

2、被告人韩某乙供述:马小四让我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放风,马小四他们从窗户递出两箱烟,后来马小四他们也抱着些东西,后来听说是个大酒店。我看见有香烟,听说还有酒。

3、同案犯马长四供述:1993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碰到韩某甲,他说去安阳偷狗。我、孟庆东、韩某乙、韩某甲四人一同去安阳,韩某甲找到胡子、毛毛六个人。到安阳,没敢下手。后发现一房子窗子未关,里边是个饭店。我和韩某甲看着,另四个人搬了8箱香烟,还有什么我不知道。

4、被害人马××被盗证明:1994年1月19日凌晨我店仓库被盗,当时是牛××、罗××值班。被盗香烟8箱,酒几瓶。

5、证人牛××证明:1994年1月19日凌晨,起床后发现红太阳大酒店的仓库被盗。

6、安阳市红太阳大酒店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

7、辉县市价格事务所辉价估字(95)第X号财产、物品作价及价格纠纷协调评定通知书。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辉路X路口的红太阳大酒店,其仓库在大厅南端,门锁被撬。

9、现场图1份。

(二)抢劫犯罪事实:

199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马长四、赵习军(已判刑)、崔应征(已判刑)、孟庆东租车到山西省晋城市太行育犬中心,持刀威逼看守人员郝某丙,在该育犬中心院内抢走牧羊犬1只、防暴犬2只。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鉴定,被抢犬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我和马长四等人曾在山西晋城偷过狗,还有崔应征,还有辉县一名男子,其他还有什么人我暂时想不起来。大约是晚上10点左右,我们几个人步行来到村里的一个养狗场,用皮带套住狗的脖子,一共偷了3条,把主家惊醒了。我记不清是谁,过去骂了主家几句,好像是说:“别出来,出来兑你们的事”。偷的是黑色的小狗,没有尾巴,好像是防暴犬。

2、同案犯马长四供述:1994年4月20日,韩某甲说去山西晋城偷狗,孟庆东、崔应征一同上了车,还叫上赵小六。到门口韩某甲用带来的钢筋钳把东边小门弄开,进屋后发现耳房有人。我听韩某甲说“耳房里的人不许动”,还把西边住人的房从外锁住,崔应征看着。赵小六和孟庆东在耳房看门,韩某甲抓两条小狗都没尾巴,黑色,我牵着大狗。我和韩某甲带着狗,最后以7000元卖给“商标”了。

3、被害人郝某丙陈述:证明1994年4月24日晚上两点五十分左右被几个罪犯拿刀威胁并被捆绑起来,抢了一条牧羊犬,二条防暴犬。

4、被害人郝某丁陈述:1994年4月24日晚上两点五十分左右,我在犬场北边的一间屋里睡觉时听见外面狗叫,这时有人推门没有推开,接着有人把窗户玻璃打破,从窗户伸进一根棍,指住我威胁说:“别动,动我打死你。”说了四、五次。

5、新乡市物价事务所(1996)新价事字第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6、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1994年4月25日凌晨3点半左右接报:山西省晋城市太行育犬中心被抢劫,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围堵任务。

另:被告人韩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84年7月11日被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199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此有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的证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1992)北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某甲所犯抢劫罪也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参与的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其所参与的抢劫和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已过追诉时效;如果对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也系从犯;量刑重。其辩护人意见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某甲上诉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韩某甲所参与的抢劫和盗窃犯罪行为发生在1994年,已过追诉时效;如果对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也系从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甲所参与的抢劫和盗窃犯罪,尽管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在2008年6月接到举报后方予以立案,但有关公安机关(辉县市公安局)在案发时间1994年即予以立案,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上诉人韩某甲在抢劫和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韩某甲是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故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韩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韩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甲犯有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崔海成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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