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2月1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捕前住(略)。
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罪一案,由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5日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庭于2009年6月9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告人于某某现系正在服刑期间,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丛宪仁
审判员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