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按农村风俗于2002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最终造成感情破裂。故形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欣,婚生儿子陈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居期间购置财产依法分配。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告拒不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钱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