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河、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兰某某。
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为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给第三人兰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河、王某,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28日,南阳市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向建行借款160万元,由原告作连带责任担保。因到期未还被建行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约定由安装公司在1999年前三个季度偿还完借款本息,原告天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到期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事项,2000年7月2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X街房北起第1、4、6、8、11五间门面房进行了查封。2001年5月16日,该案件经协议约定:由天工集团偿还建行贷款124.9万元及利息11万元,建行和安装公司均同意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车站南路的5间门面房全部转让给天工集团所有,出售房款用于抵偿天工集团为安装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安装公司向天工集团办理欠款手续。2003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安装公司办理5间门面房的过户登记手续,2004年2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梅溪法庭调解结案。约定安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车站南路X号鸿福小区X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1、4、6、8、11间,五间房屋于2004年3月31日前转让、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发现“鸿福小区”并非安装公司所有,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补正为“安装公司X楼门面房”。并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12--X号裁定,对上述5间房屋进行查封。
2002年10月28日,安装公司与承包施工的兰某某、郭保金签订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将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的门面房5间(一楼北起第1、4、6、8、11间)抵偿给兰某某、郭保金,并约定由安装公司负责出具售房手续和办理房产证。2008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被告根据第三人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1999年9月17日)、安装公司的原房产证,经勘察审批,于2008年8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原告认为,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2月10日,原告天工集团与安装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抵债的房屋为北起X号、X号、X号、X号、X号,并非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房屋则为“鸿福小区”并非该楼房屋。2006年5月25日(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房屋进行补正与公证协议约定的房间号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执行时对安装公司位于车站南路的门面房北起第1、4、6、8、11间进行了查封,但缺乏裁判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X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执行查封时并未向房管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部门不为第三人办理登记没有依据和理由。2002年10月28日兰某某、郭保金与安装公司所签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合法有效,且房屋实际交付,应予维护。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产权登记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天工集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本案真实情况。经过公证的协议出现失误,将“南”起误写为“北”起,当时没有发现。2003年10月20日市建总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装总公司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书说明“被告南阳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愿将已所有的位于车站南路X号鸿福小区X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的房产在2004年3月31日前转让、交付原告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该调解书也出现了差错,将“位于车站南路X号X楼门面房”误写为“位于车站南路X号鸿福小区X楼门面房”。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5月25日以《民事裁定》形式对2004年2月16日的调解书进行了补正。尽管市安装总公司车站南路X号X楼X间门面房在产权交付申请人的过程中曾出现过文书上的笔误,但我们都有证据和行动进行有力的及时的纠正,法院执行笔录指向也一直明确无误,所以上诉人诉讼的房产位置正确无误,一审法院认定登记的房产与本案所诉房产不符,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把法院已经查封的房产、权属有争议的房产进行登记。同时一审法院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本案第三人兰某某、郭保金提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应将安装公司列为第三人而未列入。综上,一审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偏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与一审相一致。
被上诉人兰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安装公司达成的经过公证处公证过的协议约定抵债的房屋为北起X号、X号、X号、X号、X号,并不是房管局为我们登记的房屋。(见他们的双方协议与公证书)。[2004]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房屋为鸿福小区,而我们的房屋是安装公司一号商住楼,北起第一间、第四间、第六间、第八间、第十一间(见我们的双方协议)这几间房屋并不在鸿福小区,本身位置就不是同一位置,虽然2006年5月25日[2004]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调解书的主文进行了补正,但是该补正纯粹为上诉人与某法官的暗箱操作,也系为了侵犯他人利益所为;二、该补正裁定又与公证协议约定的房间号不符。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所抵债的房屋与本案的房间并非同一房屋,现上诉人又以笔误为由,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一句笔误决不能推倒以上铁的事实。鸿福小区虽然不是安装公司的房产,但说明是上诉人自己申请主张要求法院查封的,并非法院的笔误,也更能证明我们的房产自诉讼到执行均不是上诉人的指向。更证明房产局为我们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失误。三、我们享受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并不是该房屋的购买者,他们还给建设银行的是96年为安装公司贷款的担保款,这只是债权,不能对抗工程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文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予抵押权和其它债权”。合同法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们是双方协议折价受偿,符合法律条文规定。四、现提供上诉人三次查封时间:第一次:2004年5月22日(查封鸿福小区);第二次:2006年5月29日;第三次:2008年5月28日(7月31日签收)。此三次查封时效消灭均属无效,根据法发[2004]X号文规定,查封房屋的期限为两年,届满续封时间为一年。所有查封与续封均系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所为,上诉人自己申请的房产位置与编号,不能用一句笔误就推翻实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兰某某、郭保金取得房屋后,分别各售出一间给张玉晓、孙瑞勤,并同时办理了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享有颁证职权,被上诉人兰某某申请登记的房产是因安装公司拖欠兰某某、郭保金工程款以房抵款所得。其位置和编号与上诉人天工集团和案外人安装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所签协议并经公证的房产位置及编号并不重叠。上诉人称公证的“协议”的房产的编号和指向错误是笔误,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不符合笔误要求,更不能用笔误一词来否定经过公证的“协议”的效力,况且该公证的“协议”至今依然存在。该协议笔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兰某某、郭保金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虽然上诉人对该房产的位置也进行过及时有力的更正,但始终缺乏有效证据和裁判依据支持。虽然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补正了“鸿福小区”的错误写法,但该民事补正裁定的做出距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和郭保金所签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近四年之久,其间兰某某又将优先受偿的房产部分出售给了善意取得的张玉晓、孙瑞勤使用,且他们长期占有、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诉人房管局依据被上诉人兰某某的申请及其与案外人安装公司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工程款优先受偿协议登记颁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安装公司的权利义务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天工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