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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为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薛丛海,南召县x法律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某为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丛海、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崔某某系南召县X乡X村东庄二组村民,1981年,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崔某某按人口承包责任坡耕地0.9亩,2003年南召县规划开发九龙路,11月9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闫沟村下属的九个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第三人只有原告一家所承包的0.9亩坡耕地在规划开发范围,2006年9月13日被告作为规划开发的实施者,与第三人的村民代表签订了协议,其内容为:“因开发九龙路X组土地,经城郊乡政府(甲方)与东二组(乙方)协调同意以下意见:一、甲方给乙方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m×3.3m规格作为预留地使用;二、甲方留给乙方房场一处0.3亩含出路,作拆迁户崔某某的补偿房场,由乙方负责崔某某的拆迁;三、预留门面及房场面积从乙方所征土地中扣除面积。甲方城郊乡人民政府(公章)、乙方崔某宽、崔某龙、崔某春、崔某产(签字并摁指印)”。2006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6)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了九龙路的建设用地。被告按征地补偿方案对各组进行了征地补偿,对其他组的拆迁户直接进行了安置补偿。其中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也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x元。2007年上半年,原告得知在九龙路X组的拆迁户另行划定门面房和宅基地,遂多次向乡、村、组提出规划门面房未果,于2008年1月8日对被告、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南召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该案不属民法调整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该争议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原告崔某某)应当向乡政府申请解决,或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城郊乡X村九个村X组的部分土地开发九龙路,因崔某某承包的O.9亩坡耕地在被征用之列,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涉及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崔某某可以作为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城郊乡人民政府以规划开发实施人的身份与东二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其以政府的名义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其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就拆迁征地事宜按征地补偿方案补偿到组,第三人将补偿款分配给了村民,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同时原告也领取了0.9亩承包地附属物的补偿款x元。协议的第一条即“城郊乡政府给东庄二组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m×3.3m规格作为预留地使用”,是对第三人的补偿,确定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门面房三间归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9月13日所签协议第一条之义务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开发九龙路而占用东二组土地时,仅占用了上诉人一家的承包地,因征用土地产生的所有权利也应由上诉人崔某某享有或主张,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上诉人作为本组唯一被征地户,完全有权享有被上诉人城郊乡政府对闫沟村X组的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城郊乡政府将应属于上诉人的安置补偿的三间门面全部给付东庄二组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本乡X组所签《协议》,是乡X组之间的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或权利义务关系是乡X组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称是与自己产生法律后果并应取得相应的权利,是上诉人个人错误认识。南召县县城扩建征用地补偿工作之前已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补偿对象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也已取得了补偿,上诉人发现乡政府对所在组集体有利益后,为争得私利进行诉讼,实属不该。土地是集体的,该组民主决议的集体土地征用后由集体统一享有并进行分配不违法律,上诉人个人取得了土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款后,再行起诉要要求补偿与法无据,综上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东庄二组辩称:在开发九龙路时共征用9个组的土地,占用我组土地计18.672亩,含上诉人承包的耕地0.9亩,此前,上诉人在此承包地上建造三间临时石棉瓦房养鸡,在征用拆迁时,其他组凡是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的拆迁户,城郊乡政府均直接划定部分门面房场作拆迁安置补偿,由于上诉人该房系临时无证建筑,乡政府给予了土地附属物补偿x元,上诉人收到后,自行将该房拆除。由于我组多年来大量土地被征用,故我组通过“民主议定”原则将征地补偿款全部按人口已分配到户。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并已领取。因此,上诉人称开发九龙路X组只有其一户土地被征用显然与事实不符。而是只有其一家临时房被拆迁,我组只有其一家被拆迁户而不是唯一土地被征户。开发九龙路时,除了拆迁户有证乡政府对其拆迁安置补偿外,其余组大量土地被征用,乡政府均给集体预留部分门面房作为对集体的补偿。2006年9月13日城郊乡政府也与我组签订了协议即本案争议的标的。其中第一条即我组大量土地被征用后,预留三间门面房场作为对我组集体的补偿。补偿对象是我组集体而不是上诉人本人。在上诉0.9亩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我组已均分,虽然上诉人三间无证石棉瓦房不在拆迁安置范围内,但乡X组协商还是给上诉人安置了0.3亩土地作宅基使用。2009年2月21日,我组经全体户代表讨论通过,将集体预留的全部门面房场包括这三间在内按人口均分到户,人均1.5米宽,上诉人也同意此分配意见并签了字,且也分得长15米,宽近8米的门面房场,至此我组预留的门面房场已全部分配完毕。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所诉标的物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200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与一审第三人闫沟村X村民代表所签协议第一条之义务或支付同行等价值的补偿款。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给乙方在九龙路留三间门面20m×3.3m规格作为预留地使用。”该条内容只涉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与闫沟村X组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上诉人崔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崔某某与该条内容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该协议协商的第二条内容为:“甲方留给乙方房场一处0.3亩含出路,作拆迁户崔某某的补偿房场,由乙方负责崔某某拆迁。”从该条内容看,又直接涉及到了上诉人崔某某的权利利益。故从整体协议内容分析与上诉人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该协议协商意见的第一条内容与上诉崔某某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妥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不到位,或应当得到的房场没有得到等问题可依法另寻其他渠道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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