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青年大道明桂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周xx、朱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朱xx的湘x小型轿车沿S322线,从郴州市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广高铁郴州西站入口右转进入郴州西站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客刘从飞受伤,经医院诊某;1、原告郭某乙右尺桡和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当天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只能门诊,延误某治疗时间。医生建议需休养6个月方能正常活动。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2698.9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12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
被告周xx、朱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误某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对伤残有异议,过早的评定伤残将影响伤残等级鉴定的客观、科学结论。护某无依据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xx支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xx支公司辩称:朱xx投保属实,但其赔偿金额不合理,且依法只在应当由被保险人朱xx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周xx造成的,且周xx负主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1908.9元,其中198的票有600元在朱xx那;鉴定费790元。3、诊某证明、出院证明各一,拟证明原告在198医院住院25天。4、费用清单,拟证明用药及单价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6、交警队调解终结书一份,拟证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7、被告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朱xx,驾驶人是他爱人周xx。8、身份证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9、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3000元每月。
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3、4、6、7、8真实性无异议;证2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与诉请有差异;证5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证9方向有异议,误某的确定需有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据。
被告周xx、朱xx、联保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当天已报案。原告当庭表视同意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周xx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交费单以及郴州市交警队的x元押金收据。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中,除原告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原告的1、2、3、4、5、6、7、X号证据以及被告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周xx驾驶被告朱xx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沿S322线,从郴州市区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武广高铁郴州西站入口路段,右转弯进郴州西站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乙及湘x乘客刘从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郭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刘丛飞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丛飞无责。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当天经医院诊某右桡远端粉碎性股折并右尺骨茎突撕裂骨折;考虑左桡骨远端骨裂,建议复查。原告郭某乙无钱住院只进行了门诊某疗;2011年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3日;共计25天。出院证记载诊某1、右尺桡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固定六个月,定期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逐步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1年1月24日原告郭某乙的伤右上肢损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照像费90元。
三、被告朱xx系湘x小型轿车的车主。朱xx在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险额为x元。保险期间是2010年4月X号到2011年4月26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
原告郭某乙被撞伤后,花费了门诊某疗费1397.1元;数天后被告周xx向交警部门交了押金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协商赔偿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其中医疗费2698.9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某12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通知乘坐在原告郭某乙摩托车上乘客刘丛飞参加诉讼,其陈述共花费了2300余元医疗费,其另案起诉郭某乙、周xx、朱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门诊某药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被告周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郭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丛飞无责。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丛飞无责。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的隐患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郭某乙自行承担20%;被告周xx承担80%;而朱xx系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两人系夫妻关系,故周xx、朱xx对原告郭某乙应承担赔偿份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原告因侵权行为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
1、医疗费:1397.1元(600元因当庭未提供票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郭某乙的伤右上肢损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乙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居住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因此应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郭某乙的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20年×10%)。
3、误某:原告虽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其因伤住院,又有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出院证记载石膏固定六个月,因此持续误某是存在的,由于其未提供提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收入证明,也无原始工资单和劳动合同,因此,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8元(2167元÷30天×205天).
4、护某:原告受伤两处骨折,又打了石膏,生活需依赖他人照顾护某,虽未提交医院证明需护某,也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诉请1250元未超过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为3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予。
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根据其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既未提交医院证明也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8、鉴定费790元。
9、以上之款项合计为:x.9元。
三、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被告周xx、朱xx书面答辩状称还购买了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被告周xx、朱xx既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郭某乙和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未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周xx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由被告朱xx在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伤残赔偿金x元。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和被告周xx、朱xx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要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交强险部分外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由被告联保中心支公司应以本案的“交强险”金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方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本案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1397.1元、营养费300元、护某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9元。限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郭某乙。
二、被告周xx、朱xx赔偿原告鉴定费632元。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周xx、朱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xx、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贻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某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