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张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丁,49岁,汉族。系范某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杞县西关。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范某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原告范某丙委托代理人范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向二被告投某的车辆(车号豫x)系家庭自用车。2010年5月26日,当车行驶到开封市X路建设银行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的谢秀云相撞,造成谢秀云受伤,二原告并向二被告报案,由于二原告忙于受害人治病,并先于垫付受害人医疗费,没时间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现受害人谢秀云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受害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谢秀云医疗费1020元,但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中,没将原告垫付的x.22元医疗费计入标的范某丙。因二原告的车辆已向二被告投某,按保某合同约定,原告先于支付的医疗费用个应由二被告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8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支付理赔款x.2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保某合同关系,商业保某合同是由保某条款、投某、保某、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告仅提供一份保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某合同关系。二、根据保某法及有关规定,二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调解是不合理的。依据保某合同的保某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某人未经保某人书面同意,被保某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某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某人赔偿范某丙或超出保某人应赔偿金额的,保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某标准,我公司认为受害人有严重的挂空床情况,请求驳回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特别是10月份以后出现的挂空床行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四、该起事故受害人谢秀云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将我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尚未结束,该案不宜早下判决,且原告范某丙并未举证证明由受害人谢秀云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谢秀云未起诉医疗费,我公司建议该案应在受害人谢秀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结后,再审理该案。五、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从实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某丙内支付理赔款。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豫x北京现代轿车系其家庭自用车。2010年1月27日原告张某乙以其为被保某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某期间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2010年2月26日原告范某丙以其为被保某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某期间为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止,第三责任保某金额为x元。2010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范某丙之父范某丁驾驶豫x轿车载原告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路建设银行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张某乙开左侧后门与谢秀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谢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秀云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89.8元,在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花费医疗费1638元,后又转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42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42元,均由二原告支付。(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谢秀云医疗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保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单据、清单及(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投某车辆豫x系二原告的家庭自用车,二原告分别以张某乙为被保某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范某丙为被保某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故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某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汴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某金。原告共支付受害人医疗费x.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某丙内给付保某金x元,扣除(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应赔偿受害人谢秀云的医疗费102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款8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责任险支付原告方保某金x.22元。故此,二原告分别要求二被告支付保某金8980元及x.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丙保某金x.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保某金89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