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男,1973年生。
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男,1969年生。
被告晁某某(反诉原告),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一般委托代理。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与被告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被告晁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为向刘某高、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决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被告晁某某及其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诉称,原告在长岭岗承揽的复合肥厂建设工程开工后,雇佣被告晁某某为工程总管,负责工地上财务的管理、工人记工、工程管理等。期间,原告交给被告施工用钢管、扣件、模板、方木、顶杆和部分设备,除钢筋电直机被盗外,其余材料在交接时大量短缺,其中钢管少715米,扣件少1400套,木模板少500张,方木少1500根,短少的财物价值8.5万元,被告不能说明去向。这些财物进场时都有被告清点签收,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晁某某返还钢管715米,扣件1400套,钢筋甩直机一台,木模板500张,方木1500根。
被告晁某某辩称,二原告雇佣被告在长岭岗复合肥厂建设工程上负责材料进出、记工和领工,不是“工地监管”,工地上的钢管、扣件、木模板等材料由二原告雇佣的看场工人看管,丢失材料应由看厂人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因二原告拖欠其2009年5月以后两个半月的工资计5000元,要求判令二原告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刘某某、魏某某对欠其5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认可。
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某、张某证言,二人在长岭岗复合肥工地看场期间,对工地的进出场材料由晁某某记,晁某某不让他二人计数;2、晁某某出具的“长岭岗丢失财物”清单:钢筋调直机一个,钢管715米,机件1400套;3、方新功出具的支付工程款x元证明;4、刘某辉出具的材料清单;5、贾某出具的证明:长岭岗复合肥厂用方木3000根,已付x元,欠x元,收条载明收到现金1.5万元;6、普会寺板厂的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工地模板款1.3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张某证言不属实,与二原告有亲戚关系,不具证据效力。丢失财物清单是在归还租赁材料时经清点下欠的钢管715米、扣件1400套。其他证据与案件无关。其庭审提交证据:1、证人侯某、李某、李某、刘某书面证言,证明长岭岗复合肥厂建设工程雇佣张大良和张赖孩(张文焕)看管,负责(看管)工地上的所有材料。2。魏某某出具的拉走木模板、竹耙、木方等材料、工具的清单。3、刘某辉出具的拉走方木、板子、焊机等材料工具的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魏某某出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刘某辉出具的清单下面添加的部分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不全面,不属实。
庭审中,被告晁某某陈述:我负责记工、派工、中午伙食、来料、出料清点,丢失财物清单是根据我记的计算出的。
综上,确认如下证据效力:晁某某书写的丢失财物清单、魏某某、刘某辉出具的拉走方木、板子机器、材料的清单。证人证言因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刘某某、魏某某承揽了位于确山县X乡长岭岗的复合肥厂的建设工程,施工中,雇佣被告晁某某在工地上负责工程施工、工人派工、记工、发工资、进出场材料清点等工作,2009年7月工程完工撤场时经结算,期间丢失钢筋调直机一个,丢失钢管715米,机件1400套,由晁某某给刘某某、魏某某出具了“丢失财物清单”。因刘某某、魏某某向晁某某索赔丢失财物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无权占用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晁某某接管了工地上的材料,应当妥善管理,在工程结束后返还财物,其却在交接时短缺了钢管715米、机件1400套,被告晁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刘某某、魏某某主张返还钢筋调直机因确实被他人盗走,不宜返还;要求返还模板、木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模板、木方是否丢失以及丢失的具体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魏某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晁某某辩称应由其他看管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债务应当清偿。反诉被告刘某某、魏某某雇佣反诉原告晁某某为其工作,工程结束后应支付全部报酬。现反诉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欠反诉原告晁某某工资5000元,事实清楚,反诉原告晁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魏某某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判》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晁某某返还刘某某、魏某某钢管715米,扣件1400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刘某某、魏某某支付晁某某工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刘某某、魏某某负担1675元,晁某某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月慧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