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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3日,樊某某与樊某安因搞养殖租赁孙某某场地一块,期限自2001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年租金3500元,租赁费每年付一次。租赁合同履行时,樊某某占用租赁场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樊某安占用三分之二。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樊某某支付孙某某租赁费1166元。樊某某履行合同一年后就不再租赁,2003年9月16日,孙某某向樊某某出具证明“樊某某养牛6年合同三分之一股份交清,一切杂事不负”。证明系郭占民书写,孙某某本人签名、捺指纹。另查明,原审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樊某某与樊某安租赁孙某某场地,租赁费分开支付,樊某某支付每年租赁费的三分之一,樊某安支付每年租赁费的三分之二。樊某某向孙某某已结清承担的全部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将自己的场地租赁给樊某某,但樊某某在使用一年后就不再使用。有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和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樊某某应承担的租赁费已全部交清,孙某某要求樊某某支付租赁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对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樊某某仅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后五年的租赁费未付,正因此,樊某某与我协商,将樊某某在租赁场地上所投入资产作价折抵租赁费,但因故没有履行;我出具的证明非本人书写,不是本人意思,其中的“6年清”应为“1年清”,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书写人XXX到庭质证,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樊某某租赁孙某某场地所应承担的租赁费,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已经结清,孙某某虽主张该证明系XXX书写,非其本人意思,但证明中签名及捺指纹是孙某某本人所为,故其主张樊某某欠付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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