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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三终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38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1957年元月出生,系彭某某的长子。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1963年9月出生,系彭某某之女。身份证号:x。

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诉,代领执行款物,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勇,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申诉。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申诉。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维文、王环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代理人朱某甲、朱某乙,被上诉人孝感市郑家河水库管理局的代理人王锡楚、杨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肖建成

审判员胡维文

审判员王环姣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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