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来往较少,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12月生下两个双胞胎子女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体贴,经常外出打牌,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2010年春天,原告带孩子去找被告,被告态度冷淡,故意很晚才回来,原告忍无可忍,带着孩子回老家居住。临回来时候,双方达成了口头离婚协议,后来被告又反悔,提出无理要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马某晴,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深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马××调查笔录1份,2、丁××调查笔录1份,3、刘××调查笔录1份,4、张××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第二组:1、北关镇喜中摩托车城证明1份,2、袁明赞家具店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摩托车和家具均系马某婚前个人财产。第三组:1、金某某医疗费收据1张,2、马某晴医疗费收据3张,3、马某博医疗费收据2张,4、欠条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及两个孩子看病借款两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内容均不属实,证明人并不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对第二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这些财产就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欠条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均系被告的邻居,比较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被告对证人所述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组证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可以证明因给原告及两个子女治病花费医疗费x余元,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形式不合法,欠条应该有债务人出具,而不应有债权人出具,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份订婚,200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12月27日,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马某晴,现和原告共同生活,儿子马某博,现和被告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春天,原告带孩子去找被告,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两个月后,原告带孩子回家,二人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马某2006年认识并订婚,2008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而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歉意,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外出,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