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抚州市金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人(系宋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以被告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撤回对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522—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乘坐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由东乡县城返回坪里月塘村,当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途经东乡县X村X路段时,由于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赣x小型客车强行超车,结果与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乐艳芳受伤,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宋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08年8月24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产生一系列经济损失。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赣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且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方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元(暂定);(2)由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暂定);(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张某某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880.4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4.40元,检查费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26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1元;(2)由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承担;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已给付原告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车牌号赣x的车辆发生了变更,变更后为赣x,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然而投保人并没有在答辩人处办理变更手续,该车辆并不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车辆,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车牌号赣x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1时40分,宋某甲驾驶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鹰线由王桥方向往东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东乡县X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乐艳芳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后载张某某)发生碰撞,引发致使乐艳芳、张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乐艳芳、张某某无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张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477.43元;2008年8月24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69元;2008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入住东乡县中医院,入院诊断:难免早产、G1P0孕36+2W临产、骨盆及左下肢多处骨折术后,入院后考虑骨盆及耻骨联合骨折无法从阴道分娩,故行剖宫产,200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67.44元。2008年12月26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张某某剖宫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作出人民法医[2008]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为:
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评定为6000元;3、被鉴定人张某某剖宫产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同时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来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x,登记所有人为柳焕美,后该车通过出卖的方式转让给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x,赣x号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昌腾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甲;赣x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后该车于2008年3月25日进行所有权变更转移登记后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车辆险别、被保险人及车辆信息。
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东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乡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结算)收据、医嘱汇总清单,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第X号估价鉴定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批改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乐艳芳、张某某无引发本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x号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虽然该车辆是以机动车登记编号赣x投保,但该车后来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栗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单批改,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车辆险别、被保险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栗支公司提出的“投保人没有在其处办理变更手续,肇事车辆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车辆,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甲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栗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无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且保险公司在提出“其不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这一主张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一部分属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的责任,但其却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在东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477.43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x.69元,在东乡县中医院的医疗费3367.44元根据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08]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剖宫产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请,本院亦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56元;二、护理费,原告张某某住院32天,护理天数为32天,其诉请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三、误工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作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08年12月25日,持续误工123天,其诉请按照江西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8344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具体计算为8344元/年÷365天×123天=2811.81元;四、营养费,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32天=32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天×10元/天=32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残十级,其诉请按照409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4098元/年×20年×10%=8196元;七、鉴定费,鉴定费亦为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本院认定为26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儿子何宇瑞出生于2008年9月17日,其诉请按照江西省2007年度农村住户消费性支出2994.4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94.49元/年×18年×10%÷2=2695.04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张某某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x.56元中的97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乐艳芳的260元,余额为9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811.81元,伤残赔偿金8196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5.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x.56元中的x.56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x.56元,扣除宋某甲已给付原告的7477.43元,余款x.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0.95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11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逸群
审判员李苏坤
审判员黄荣辉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