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光、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12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闫克礼,被上诉人刘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被告李某乙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芒山镇X村民聂世言等18人跟随被告李某乙打工,被告李某乙共欠聂世言等18人工资款x元,因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给付工人工资款,2007年农历正月三十日聂世言等人前往二被告家中催要,二被告让原告李某丙为聂世言等18人出具欠条一份作为担保。二被告于2008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丙代为偿还的工资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聂世言等18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李某丙代二被告偿还了聂世言等18人的工资款x元。原告李某丙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了担保并代为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李某丙为被告李某乙向聂世言等18名农民工提供了担保的同时,又要求二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进行反担保。李某丙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某甲虽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但其让李某乙代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偿还工资款x(已付2000元予以扣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欠条上书写“3个月”系担保期限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应视为还款期限,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连带偿还原告李某丙代为偿还的工资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所打欠条属职务行为,且是为聂世言等18人替付红伟所出具的。聂世言等18人也不是跟随上诉人打工,上诉人在北京也是打工的,并未承包工程。2007年初,上诉人跟随付红伟在北京为其承包的工地上当会计,付红伟每月付给上诉人工资款2000元。2008年2月4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被上诉人及聂世言等18名工人来到上诉人家,说工人要工资又找不到付红伟,想让上诉人先写个条挡一下。碍于情面,又临近过年,上诉人便违心的打了个条,并注明了3个月(实为有效期限)。工人们不依饶,非得让找人担保,上诉人见被上诉人非常为难,又随手写上了上诉人父亲李某甲的名字。当时李某甲并不在场,上诉人也未征得他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连带偿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工资实属荒唐,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判决不公,应予纠正。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甲对于此欠条之事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让李某乙代签字,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工资款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让李某乙、李某甲连带偿还李某丙代为偿还的工资款9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付红伟证言一份;律师调查田军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不应让李某乙、李某甲连带偿还李某丙代为偿还的工资款9000元,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李某丙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丙对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二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到庭,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提供的付红伟证言;律师调查田军笔录,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且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上诉人李某乙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李某丙带工人在其工地打工,没有给付李某丙等工人工资款,李某丙担保替李某乙偿还聂世言等18名工人工资x元后,李某乙并于2008年2月4日为李某丙出具欠条一份,约定3个月内偿还李某丙代为偿还的工资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乙仅偿还2000元,仍下欠9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清楚。李某乙认可在打欠条时并签上其父李某甲的名字,李某甲当时在场并没有持反对意见,视为认可,欠款应当偿还。李某乙以没有承包工程及李某甲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