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原告马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彦、段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王某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彦、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齐红亮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处,与郭晓波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x号轿车乘车人马某甲受伤,冀x号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齐红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豫x、豫x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北方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原告经伤残鉴定后将诉讼请求确定为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93元、护理费x.8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费x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5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27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已在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原告已领取了x元。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系其公司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购买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可以完全占有、使用并获得该车的收益,本次事故肇事司机不是其公司职员,也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而是王某某夫妇的雇员。事故发生后,也是王某某前去处理,并交纳了x元保证金,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及挂车均有投保。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待质证后答辩。肇事车辆系王某某购买其公司的,因王某某未付清车款,其公司保留有车辆的所有权。在王某某未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其公司查勘人员未见到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王某某应提供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其公司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公司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超出范围的不赔偿。其公司不是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项目,对间接损失不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审理,应由王某某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其公司索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出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3、河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4、马某乙身份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维修发票一份、车损评估发票二份、拖车费发票一份、结算单一份、估价鉴定重新结论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工资表一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二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
被告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合同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属于马某甲本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在河北住院治疗产生的花费属于扩大损失。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无异议;对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显示的车损在市场上是最高的,应以市场均价来确定;认为车损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估价鉴定重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对证据5称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出具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也不应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时间;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多少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被扣发了多少工资;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费用。对被告北方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的意见。还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案外人的,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河北治疗产生的费用也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认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数应以一人为准。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以此证据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某、北方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第一次评估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为宜;鉴定费、拖车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已被重新鉴定所推翻,第一次鉴定时,有些车损项目并未计入,有些项目评估价值过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21时53分,齐红亮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时,与原告马某乙所有的郭晓波驾驶的冀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x号轿车乘车人马某甲、李荣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新乡大队对此事故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亮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晓波、马某甲、李荣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646.06元、门诊费用250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面部软组织伤;4、左髌骨骨折;5、左膝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0月16至同年11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x.15元、门诊费用1927.8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96.2元。马某甲的医疗费用共计x.21元。本院根据马某甲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损失工伤日为145天,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记载马某甲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需卧床三个月,三个月后可下地行走,术后3月内需2人护理,3个月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手术后3个月内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800元。冀x号轿车首次进行评估时,估损总值为x元。冀x号轿车进行二次评估时,估损总值为x元。马某乙为车辆评估支出的评估费为1200元。马某乙后来在该车的维修中,所支出的实际维修价款为x元。马某乙在事故中支出的拖车费为2500元。另查明,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保险,豫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主、挂车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分期付款期间北方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还查明,马某甲及其二名护理人员王某新、韩建华的工作单位均为河北恒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王某某交纳的x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齐红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马某甲乘坐的为原告马某乙所有的由郭晓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致残、马某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齐红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对由此给二原告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北方公司名下,但该车系由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王某某系实际车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北方公司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故北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甲提供的其本人的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较高,且该证据也不充分,故其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护理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5月15日,共计212天,误工费为x.55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甲术后3月内需2人护理,3个月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故其住院期间(即原告主张的19天)亦需2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9764.78元。马某甲的住院时间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为标准应为285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马某甲手术后3个月内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090元。马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56×20×10%=x.12元。根据本案案情,马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交通费以700元为宜。马某甲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本案案情,马某乙支出的x元维修费用中还包括6710.21元的税费,该维修费用最能真实的反映马某乙的实际损失,故马某乙的车损以x元为准。马某乙的车损评估费及拖车费由王某某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赔偿马某甲伤残鉴定费800元,赔偿马某乙车损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4500元,因王某某已给付二原告x元,故其不需再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赔偿马某甲医疗费x.21元、误工费x.55元、护理费97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马某乙车损费x元,共计x.66元,减去x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x.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马某甲、马某乙x.66元。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6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3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丹